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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分享 • 张某娜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之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专业评析(超详细实务干货)

廖莘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2022-03-21


张某娜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


专业评析



当事人和辩护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被告人张某娜,女,汉族,大学专科,广东某建集团有限公司托管办主任,广东省某建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00总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一、二审及重审一、二审辩护人:廖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伪造公司印章。


案情介绍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娜系广东某建集团有限公司托管办主任,兼任广东省建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林某某系深圳市国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


1992年10月5日,深圳市国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建某深圳公司、深圳市世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阳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成立深圳市江某实业有限公司,由王某玉担任新成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和总经理,被告人李某某任深圳市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已退休)。


2013年3月份,广东某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免去王某玉广东省建某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行政职务,由张某娜接任,二人未办理交接手续。


同年6月份,林某某、张某娜、李某某等人商量准备变更深圳市江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高管人员。


三人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重大事项的变更应当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并将变更后的内容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在没有取得公司其他股东深圳市世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阳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同意和参加下,李某某受张某娜委托,伙同林某某违规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私下变更公司相关重大事项并非法形成会议纪要。


其中林某某在文件上加盖了深圳市国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李某某在文件上加盖了广东省建某深圳公司的公章。


林某某、李某某会后持相关村料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递交公司变更申请时,因为没有其他股东公司的印章和决议签名而不被受理。二人明知没有相关印章无法顺利审核通过的情况下,通过中介代为办理了深圳市世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江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加盖在相应申请文件资料上。


张某娜明知本方没有上述公司的印章,不可能按照正常程序获得公司重大事项变更事宜,仍然由李某某、林某某二人通过非法手段处理此事。


2013年7月31日,林某某、李某某等人再次通过中介向行政部门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对深圳市江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总经理和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


同年8月,王某玉发现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员被他人变更登记后遂报案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公安机关。


经鉴定,林某某、李某某等人递交材料中所附的深圳市国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建某深圳公司、深圳市世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均系伪造。


争议焦点



被告人张某娜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双方意见



(一)控方及一审法院意见

控方及一审法院均认为,被告人张某娜与林某某、李某某结伙伪造广东省建某深圳公司、深圳市世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三公司的印章,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辩护人在本案一审、二审及重审一、二审阶段均为被告人张某娜作无罪辩护。

主要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娜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本案在卷全部物证即收缴的印章缺失,相关公司印章究竟是涉案人员伪造?或者是相关公司实际使用过的旧印章?由于印章缺失无法进行鉴定和质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3.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中介人员没有找到,主要涉嫌犯罪的事实没有查明。

4.被告人张某娜的涉案行为属于合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举报人王某玉对张某娜的有罪举报明显失实。王某玉是因为张某娜代表单位向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举报其职务犯罪而故意报复,王某玉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


辩护人认为,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张某娜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当判决其无罪。


辩护意见及理由



 2014年至2016年期间,本案先后四次开庭,就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罪与非罪等问题,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案件经历了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坚持有罪判决和再次二审判决无罪四个阶段,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张某娜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当判决其无罪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本辩护人在重审二审阶段的主要辩护意见和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重审合议庭在重审中对上诉人张某娜等被告人的裁判结案过程,明显存在违法不公的问题,特列举如下,请求二审法官审查本案时给予纠正。

1.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在将案件退回公诉、侦查机关补充调查超过六个月时间却没有补充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重审判决仍然判决张某娜有罪,明显属于坚持错误裁判;


2.辩护人在2015年12月17日二审阅卷时发现,重审卷宗内对于原一审辩护人提供的全部用于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都没有附卷;因此请求二审合议庭调取原一、二审案卷材料全面进行审查;


3.辩护人在2015年12月17日二审阅卷时发现,重审卷宗内存在两份所谓“深圳市江某公司”盖章的要求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的书面材料,辩护人认为这两份材料没有经过法庭质证,来历不明,而且作为该公司两位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即上诉人张某娜、林某某,因为该公司股东纠纷导致的本案被追究刑事责任中,该公司公章目前实际在该公司的债权人控制中而非该公司股东会控制(对此一审卷宗有明确反映);一审法官却将该非法材料装订到卷宗的行为,明显属于误导二审合议庭,违法办案;


4.辩护人在2015年12月17日二审阅卷时发现,重审卷宗竟然没有进行页码编号,同时将其他刑事案件的辩护词(韩某非法拘禁一案)装订在本案重审卷宗的辩护词的前面,如此明显的不应该发生的错误,只能说明一审法院有关人员在处理本案时极端不负责任;


5.在重审庭审中,一审法官(另外两位是人民陪审员)称为了节约时间,主动要求辩护人及被告人对于原一、二审提供过的证据材料和表达过的观点不要重复说明,法官会详细看原一、二审卷宗,但是从辩护人上述阅卷情况来看,一审法官显然在误导辩护人及被告人,虽然我们作为辩护人确实难辞其咎,但是一审法官这种失信于人的做法,极大的损害司法公信力及法官的信誉;


上述辩护人在阅卷中发现的一审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请求二审合议庭依法给予纠正和重视。


(二)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某娜涉案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受到法律追究。

1.上诉人张某娜完全没有参与到伪造公司印章的活动中。


(1)张某娜没有伪造公司印章的动机。


张某娜1985年入职省某委属下全资国有企业广东省建某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总公司”);2005年任广东某建集团有限公司托管办副主任,兼任省建某总公司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2009年任省建某总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集团公司托管办主任;2013年3月,张某娜服从组织安排,接替已过退休年龄的王某玉兼任广东省建某深圳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张某娜在集团下辖各公司之间的职位调动完全听命于组织安排,在接任省建某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集团领导开会决定由张某娜负责省建某深圳公司的具体工作,同意其出任深圳市江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营业执照。


在张某娜接任省建某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之前,该职位由本案举报人王某玉担任,王某玉能成为江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在省建某深圳公司的任职有直接关系。王某玉1951年生人,应当于2011年退休,但王某玉拒绝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工作交接一拖再拖。至2013年,集团免去王某玉省建某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行政职务,并且其已书面签字“同意”集团公司的任免决定,其相关职务由张某娜接任,处理江某实业公司后续工作事宜。


张某娜在集团公司、省建某深圳公司身兼数职、分身乏术,因此委托李某某代为办理江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完全出自于组织安排和工作需要,并非出于私利。


本案中,张某娜从接受组织任命,到委托他人代办变更手续,无一不按照公司正常流程进行,伪造公司印章不能给张某娜带来任何实质利益,其不具备伪造公司印章的动机。作为公司负责人,张某娜未能亲自办理江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委托他人代办,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2)上诉人张某娜没有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


伪造公司印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上诉人张淑娜没有实施过以上伪造印章行为。


首先,侦查机关已查明,伪造公司印章行为是工商中介公司实施的,中介公司是林某某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的。张某娜仅知道通过中介公司代办营业执照及法人变更,对伪造公司印章一事并不知情。


其次,判决书中称“为达到变更公司登记的目的,被告人张某娜同意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通过非法手段办理并签署相关文书”,但所列证据不仅没有能够独立证明上述指控,甚至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张某娜知道或应当知道中介公司是通过伪造公司印章获取变更登记。


从林某某、李某某和张某娜三个被告人的多次讯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上诉人张某娜确实没有参与三个假印章的伪造及使用,张某娜得知有省建某深圳公司的一个旧印章在李某某处的情况后,还及时要求对方书面确认了相关事实。从企业管理的角度看,其行为属于合法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追究。


从逻辑关系来看,上诉人张某娜确实是在事后才知道存在省建某深圳公司这个假印章的,假如张某娜事前知道这个印章的存在,就完全没有必要多次出具书面材料声明旧印章作废,并且书面申请重新刻制省建某深圳公司的印章。


最后,本案中涉及的三个假印章的来源,均出自深圳,与在广州办公的张某娜本人无关。张某娜委托李某某代表深圳公司出席股东会议,代办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同样属于合法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因此,即使张某娜事后知道林某某、李某某或者他们委托的代办工商变更登记的中介有伪造或者使用假印章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该犯罪行为的共犯。


2.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娜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首先,此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该公司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单位的印章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娜在案发期间同时身为负责处理集团公司(国有企业)下属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的集团公司企业托管办主任及省建某深圳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显然有权制作或者使用省建某深圳公司的印章。张某娜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时全权委托给下属,疏于监督,是工作方式方法上的问题,既不涉及刑事犯罪的故意,也不是出于任何非法目的。


其次,此罪在客观方面仅表现为伪造,即制作了假的公司印章,直接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而本案中涉及到的几个假印章的伪造和使用的过程,包括召开股东会议、变更公司章程、具体委托中介代办变更工商登记、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过程,上诉人张某娜均没有参与。上诉人张某娜的全部涉案行为,都是其在2013年3月28日被任命为省建某深圳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后所为,具体包括:1、委托李某某参与处理省建某深圳公司和江某实业公司有关事务;2、同意对江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章程进行变更;3、在江某实业公司收到新的营业执照后,参与了该公司新的印章的申请刻制;4、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省建某深圳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5、委托深圳市的律师事务所对省建某深圳公司前任总经理王某玉涉嫌与他人共同虚构国企债务,企图侵吞数千万元国有资产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向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进行了实名举报。护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所有行为,均属依法履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合法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追究。本案中,没有其他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某娜与其他被告人存在共同犯罪的合意及行为。


(三)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所涉情节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诉人等涉案行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中依法不追诉原则,请求二审合议庭对上诉人张某娜宣告无罪。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不追诉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伪造公司印章罪在刑法分则中隶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


本案中,李某某、林某某涉嫌伪造公章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而该变更手续的办理是经集团公司领导开会同意的。李、林二人虽然在办理具体变更事项时采取了错误的、愚蠢的方式,但其主观上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或取得某种利益的故意,客体上也没有侵犯公司声誉和社会公共秩序;是以和刑事立法所规范的伪造公司印章罪截然不同,不能简单粗暴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本案所涉伪造公司印章的情节符合依法不追诉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某娜和李某某、林某某均宣告无罪。


(四)上诉人张某娜曾在先实名举报本案举报人王某玉涉嫌经济犯罪,王某玉对被告人的有罪举报显然属于报复陷害行为,因此其所谓被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上诉人张某娜担任省建某深圳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后,组织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省建某深圳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专项审计,根据审计报告的结论,王某玉在任期间,存在与他人内外勾结的严重经济犯罪嫌疑,金额高达数千万元。张某娜通过逐步上报集团公司审查修改举报材料同意后,以省建某深圳公司的原工商登记主管单位省建某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娜的名义,于2013年8月12日向罗湖区检察院反贪局实名举报了王某玉等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并且将举报情况电话通知了王某玉,王随后不久(2013年8月30日)即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反过来举报报复陷害张某娜,其因果关系一目了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同时对照集团公司提供的王某玉书面签字“同意”集团公司的任免决定、其相关职务由张某娜接任处理江某实业公司后续工作事宜的书面证据,王在本案中的证人证言显然不能采信。


本案中,除举报人王某玉的举报外,没有其他任何直接或者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娜知道、参与实施了本案指控的伪造或者使用假印章的行为。本辩护人认为,存在案涉三个假公司印章是客观事实,但是这些假公司印章到底是谁伪造的这一关键犯罪事实,客观上通过逻辑分析存在多种可能性:一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中介人独立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到案的所有被告人都是无辜的;二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中介人和被告人某某或者李某某共同合谋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张某娜也是无辜的;三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中介人可能不知道情况,完全是委托中介人的被告人林某某或者李某某提供给中介人使用假印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材料,可能是被告人林某某或者李某某实施了本案公诉方指控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张某娜仍然是无辜的。


不容置疑,本案还可以分析归纳出其他更多的可能性。但是涉及到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上,必须有证据证明张某娜明知或曾授意林某某和李某某伪造公章,才能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将张某娜入罪。该部分指控,应当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由庭审查明真相;但不论是本案的侦查、检察阶段,还是一、二、重审阶段,在该关键问题上,始终含糊其辞,重审判决单凭上诉人张某娜是省建某深圳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以“应当知道”当然推定其授意林某某、李某某伪造公章,实在是主观臆断,于理不合,以法无据。


本案原一审判决因为二审法院认定提供虚假公司印章资料、实施变更工商登记的中介人员并未归案,主要犯罪事实不清,没有进一步查明省建某深圳公司的印章是否为旧印章,不能证明张某娜同意他人通过包括伪造印章等非法手段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问题,导致认定伪造印章行为的事实不清,要求一审法院会同侦查机关进一步补充相关证据,依法慎重裁判而发回重审。但是,一审法院在将案件退回公诉、侦查机关补充调查超过六个月时间却没有补充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重审判决仍然判决张某娜有罪,被告人既不能信服,也无法接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重审判决明显不公,而上诉人张某娜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实施伪造或者使用假印章的行为;其涉案行为完全属于合法履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案举报人王某玉对张某娜的有罪举报出于报复陷害,明显失实;重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人共同犯罪,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宣告上诉人张某娜无罪。


法院判决



(一)2014年7月15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张某娜构成共同犯罪,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被告人张某娜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2014年12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83号刑事裁定,认为认定上诉人林某某、李某某、张某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2015年9月29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刑二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张某娜构成共同犯罪,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被告人张某娜判处拘役四个月。


(四)2016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42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李某某、张某娜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上诉人林某某、李某某、张某娜及林某某、张某娜的辩护人各自提出应改判上诉人林某某、李某某、张某娜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应维持原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采纳。”作出了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刑二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林某某、李某某、张某娜无罪的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前后历时三年多,经历了两次有罪判决,两次撤销原判,终于如愿以偿,无罪辩护成功。取得辩护成功的主要原因在于如下几点:

(一)充分会见,细致了解当事人涉案的情况,及时提出阶段性辩护意见,及时为当事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取得当事人的充分信任。

    

接受委托后,在当事人被羁押期间的三个多月里,辩护人曾经十多次前往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充分了解、交流案情,为当事人提供相关法律咨询,当事人思想稳定,感受到辩护人的作用,为后续的辩护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案三人,其他二被告人在不同阶段,不断变更辩护律师;只有张某娜,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和重审、再次二审前后六个阶段,自始至终相信本辩护人,相信法律能够为她讨回公道。在初步了解案情的前提下,辩护人及时提出阶段性的辩护意见给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及时为当事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最终在案件移送到法院后,成功为当事人取保,取得当事人的充分信任,为后续的辩护工作争取了主动。


(二)积极履行辩护律师职责,主动调查取证,及时向侦查、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提供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


由于现行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调查取证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是,辩护人在接受代理后,还是积极主动履行辩护人职责,及时调查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阶段,都系统的、完整的提供证据清单及阶段性辩护意见给相关办案单位,同时说明证据的来源,请求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为后续无罪辩护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认真阅卷,及时发现问题,适当时机提出质疑,严谨细致办案,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作为一名从业二十多年的老律师,有一个工作习惯,就是在案件的不同阶段,都有必须阅卷的习惯,而且受益匪浅。本案同样如此,虽然本案我是从侦查阶段开始一直担任辩护人,但是我在审查起诉、一审庭前、二审庭前、重审庭前、再次二审庭前的每个阶段,都按工作习惯去司法机关申请阅卷,从中发现了不少侦查、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在办理本案中存在问题,主要有:在卷在物证印章缺失;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没有附卷;没有质证的对当事人不利的材料违法随卷;其他案件的材料出现在本案卷宗里面;等等。通过阅卷发现问题,在庭前、庭审中和辩护意见中适当的时机提出质疑,严谨细致的辩护方式取得了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充分肯定。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无价,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尤其珍贵。作为刑事辩护律师,能够为蒙冤的当事人争取到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得到维护,虽然蒙冤但是最终讨回了公道,让当事人与自己一道共同通过这个个案,感受到中国的法治点滴进步,没有比这更值得自豪和欣喜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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